(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小芝与何紫芳、郑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芝,何紫芳,郑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何小芝,被告:何紫芳,被告:郑根平,原告何小芝为与被告何紫芳、郑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芝、被告郑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何紫芳、郑根平系夫妻。2013年6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何小芝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人何紫芳、郑根平,借款日期2013年6月1日”。利息口头约定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被告已支付二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何紫芳、郑根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已按月息二分五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2.金华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8万元,加上另外的2万元现金,合计20万元交给何紫芳。被告郑根平答辩称:不认识原告,对何紫芳借款一事均不知情。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郑根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一张,用以证明郑根平不认识原告,和何紫芳已分居4年多,不清楚借款的事情。被告何紫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被告郑根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签过字,是何紫芳和何小芝两个人之间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郑根平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其对借款一事应是知情的,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金华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被告郑根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并非其所借,何紫芳欠钱应该是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证明》,原告认为其不清楚两被告的情况,何紫芳说他们夫妻关系正常,借钱用于周转,要求何紫芳让老公在借条上签字后才答应再借三个月。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紫芳、郑根平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何小芝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借款人:何紫芳(身份证号码××08174549)、郑根平(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另查明,被告何紫芳、郑根平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何紫芳、郑根平向原告何小芝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其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根平提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份,应予以支持。被告何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紫芳、郑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小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紫芳、郑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