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王兆君、王万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王兆君,王万峰,王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北段西侧。负责人李金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勇,男,银行职工。被告王兆君,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王万峰,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王万生,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王兆君、王万峰、王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王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峰、王万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王兆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8.528%,合同期间为三年,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被告王万生、王万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按合同约定王兆君应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兆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万峰、王万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兆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万峰、王万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王兆君、王万峰、王万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1)。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王兆君、担保人王万峰、王万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兆君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王兆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汇入贷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按借款合同约定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兆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万峰、王万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及该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石立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桂山、赵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利的自行处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王兆君、王万峰、王万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王兆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兆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在年利率6.56%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峰、王万生自愿为被告王兆君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万峰、王万生对被告王兆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峰、王万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兆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在年利率6.56%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万峰、王万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万峰、王万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兆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兆君、王万峰、王万生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秀华审判员 潘圣慧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