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3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岳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999号原告刘岳,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法定代表人孙虹,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卫平,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岳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岳,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委托代理人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岳诉称,2013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的门诊挂呼吸内科,就诊时间被安排在下午。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湘A×××××车辆驶入被告停车场到被告单位就诊,从车辆驶入院内至就诊完毕离开,全程约50分钟,原告出示了就诊证明,被告的保安收取了原告停车费5元。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原告认为,被告为公立医院,属于《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公益、公益事业单位”,而原告前往公立医院就医,符合“办理业务”的范畴且未超过“合理的时间段”,而被告明知《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生效,仍我行我素,执行“停车超过半小时必须收费”的单方规定,收取原告5元停车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也是对省政府相关部门生效规定的藐视。为维护法治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停车费人民币5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答辩,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收取停车费合法、合情、合理。因为答辩人收取的停车费是根据湖南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收取的,而不是答辩人单方收取的。2、根据物价局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规定,半小时内不收取停车费,2-4小时之间收取5元停车费。停车场管理办法是规定在合理时间段内不收取停车费,故被答辩人应当就其停车所发生的事情支付停车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车到被告处就诊,就诊期间,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约50分钟后,原告就诊完毕驾车离开,被告收取了原告停车费5元。原告认为根据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不应收取停车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故此成讼。另查明,被告收取原告停车费的依据为湖南省物价局湘价服(2010)165号文件及湖南省物价局核发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该登记证显示,停车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小车半小时内免费,半小时以上至4小时内,每台次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诊疗卡、停车费收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湖南省政府实施的《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合理时间段内”。本院认为,根据该办法之规定,城乡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因此,停车场何时收费、如何收费等的具体细则应由政府的价格部门依据相应的程序根据公众的多数意见及停车场的综合情况科学、合理的确定。目前,湖南省物价局已经进行的关于停车场(含公立医院)如何收费的听证正是政府的价格部门为应对新出台的《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履责的体现。原告仅依据个人的主观心里认知判断被告处停车场超过半小时收费的行为超出了办法规定的“合理时间段内”的限制,据此要求法院依据自由心证作出裁判,这显然超出了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另外,政府价格部门关于停车场收费的新的意见目前尚未出台,原有的湘价服(2010)165号文件尚未被废止,湖南省物价局根据湘价服(2010)165号文件核准的被告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亦未被废止。同时,依据165号文件第15条关于对办公时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之规定,165号文件精神与《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合理时间段内”严禁收取停车费的规定也不必然冲突,所以,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而不能适用的问题。故此,在关于“合理时间段内”的细则尚未制定并实施之前,被告依据依法核准的目前尚未被废止的且与《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并不必然冲突的标准对原告超出30分钟的停车予以收费的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岳负担。本案一审终审。代理书记员 刘玉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