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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鹏,职务:经理。地址:廊坊市光明东道北旺村口东500米路南。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委托代理人:李风,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1时许,原告司机王海金驾驶冀R719**自卸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密高速公路17公里+160米处时,追尾赵以成驾驶的京G626**京A77**半挂货车,造成司机王海金受伤,两辆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涞水大队出具冀公高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以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R719**货车车辆损失、拖吊施救、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165678元,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给司机王海金垫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46719.16元。原告所有的冀R719**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额为2275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车辆按时年检,司机具备驾驶资格,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12397.16元。诉讼费、公估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56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我个人认为缺少主体。因为该车系贷款车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第一顺序受偿人为广发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因此车辆合理损失应赔付给广发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车损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核实司机王海金的准驾驶资格。第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第四、公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275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2013年8月4日1时40分,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永清镇东关村78号驾驶人王海金驾驶冀R719**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密高速公路17KM+160M处时,追尾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冯瓴乡三赵郢村黄店组驾驶人赵以成驾驶的京G626**-京A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冀R719**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海金受伤,两货车不同程度损坏、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王海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以成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冀R719**号车进行损失公估,结论为125478元,已减残值167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100元,冀R719**号车施救费19000元,三者车施救费7100元,支付交通费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驾驶人王海金受伤,于2013年8月4日至8月7日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3年8月7日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697.14元,交通费5000元。2013年10月17日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委托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海金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海金的伤残等级为“X”级,出院后加强营养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600元。另查明,王海金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王老维,1944年7月9日出生;母亲郭素芬,1947年5月7日出生;儿子王梓韬2006年11月18日出生。王老维夫妇育有四个子女,王海金和儿子王梓韬及其父母自2009年6月5日至今均在永清县城区花苑小区7号楼2单元502室居住。原告已支付王海金各项赔偿款140000元整。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王海金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再查明,原告所有的冀R719**号车系从广发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贷款购买,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发生机动车辆全损赔付时,保险赔款应优先用于清偿欠款本金及截至保险结案日的利息。该案事故车辆冀R719**号车不属于全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R719**号车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王海金在涞水县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海金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王老维、郭素芬、王梓韬的户口本、容城县八于乡西河村民委员会关于证明王老维家庭成员的证明、王海金在永清县城区居住地由永清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王海金与白城仓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王海金收取原告赔偿款140000元的收条、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王海金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提供的冀R719**号车的保险报案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险别、实际损失数额,以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因该投保车辆系贷款车辆,第一顺序受偿人为广发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此车的合理损失应赔偿广发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原告主张车损主体不适格。还认为,公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抗辩意见不成立。因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偿人为广发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前提是发生机动车辆全损赔付时,而该车并非全损,再者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此,被告的两种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25478元、公估费9100元、保险车辆和三者车施救费26100元。交通费5000元显属偏高,可酌情赔付2500元,以上共计163178元。在车人上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付王海金的医疗费246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16)天×50元=5300元,误工费46143元÷365天×115天=14538元,护理费46143元÷365天×90天×2=22755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10%=41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老维12531元×11年÷4人×10%=3446元,郭素芬12531元×14年÷4人×10%=4386元,王梓韬12531元×11年×10%=1378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392.14元。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不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为此,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整。该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6317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廊坊市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被告负担5235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