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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民交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霍梦奇、霍根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霍梦奇,霍根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民交初字第130号原告:王岗,男,28岁。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霍梦奇,男,23岁。被告:霍根旺,男,42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敏,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岗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霍梦奇、霍根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岗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被告霍梦奇、霍根旺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16时许,在嵩县大章镇东湾村九丈沟路段,被告霍梦奇驾驶豫C93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后轮爆胎崩起碎石,将原告致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1928.43元;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须原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该车确实在我司投有保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在此前提下,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针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保险合同是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信守承诺共同遵守,如原告某一诉求不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或免责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由被保险人承担;3、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4、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5、根据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霍梦奇系无证驾驶豫C939**号车不具备驾驶资格,违法驾驶车辆,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6、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是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本案根据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梦奇、王岗均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伤亡、伤残赔偿为1万元,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霍梦奇无责任,我司假如需要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适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8、本案原告受伤,是由轮胎爆胎引发的,轮胎爆胎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该事故应认定为产品责任事故,由轮胎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加生产者或销售者为被告。被告霍梦奇辩称:1、本案是一种标准的道路交通事故,尽管嵩县交警对在本案中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两种,一种是因过错,第二种是因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的都应按交通事故,因此说本案是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规进行处理;2、本案中作为被告,尽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做为民事赔偿,成因无过错,但民事赔偿不应负全部责任,应是部分民事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尽了应尽的义务,原告在抢救期间,霍梦奇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及部分生活费。被告霍根旺辩称:霍梦奇在霍根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车辆开出后发生交通事故,霍根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6时,霍梦奇驾驶豫C93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后轮爆胎崩起碎石,将王岗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JN1**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前挡风玻璃崩坏,并造成王岗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岗、被告霍梦奇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各方均无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原告王岗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95.47元,后于2012年6月8日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右眼爆炸,眼眶骨折,视神经损伤,眼睑裂伤,眼球挫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17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4280.48元,残疾器具费3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5日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王岗,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应扶养人员有:其女王嘉乐,生于2009年7月30日;其次女王佳琪,生于2012年10月12日,二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其参与护理人员王金歌,在郑州市锦远化妆品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额为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霍梦奇共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53500元。并查明:被告霍根旺系豫C939**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霍梦奇在被告霍根旺不知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后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4月12日,被告霍根旺对豫C939**号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939**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5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证明损害结果真实存在。关于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的第5、6、7、8项,本院认为,虽然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事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虽然重型货车爆胎崩起碎石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这只能是引发交通事故的诱因,货车其自身具有的安全隐患才是事故发生并加重后果的真实原因。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也并非不可避免,行车前未对货车进行认真检查及时排除隐患尽到应尽义务是主因,因此被告霍梦奇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其免责事由也只有一种,那就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因此,如果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那么就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违背,也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本案很显然不能适用无责任;再次,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险形式,它与一般的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霍根旺作为豫C939**号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外后,又将钥匙放在家中抽屉,已经尽到了对车辆的妥善保管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岗无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自身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霍梦奇、霍根旺的赔偿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93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93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霍梦奇、霍根旺与原告王岗按责承担。被告霍梦奇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霍根旺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霍梦奇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王岗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6475.95元;2、残疾器具费3000元;3、护理费17天×(4000元÷30天)=2266.61元;4、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97天,(20732元÷365天)×297天=1686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340元;6、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7、伤残赔偿金共计45699.38元,其中包括:①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②被抚养人员生活费A其女王嘉乐(5032.14元×14年)×20%÷2人=7044.99元;B其女王佳琪(5032.14元×17年)×20%÷2人=8554.63元;8、交通费8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根据以上确定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承担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93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岗残疾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2266.61元、误工费16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伤残赔偿金45699.38元、交通费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922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93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霍梦奇先前垫付的医疗费9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岗在得到交强险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霍梦奇医疗费及现金44010元中的30%即13203元;四、原告王岗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王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538元,由原告王岗承担1061元,由被告霍梦奇承担2124元,由被告霍根旺承担353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