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易永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人易某和林某通过电话谈妥毒品交易事宜后,赶至平阳县水头镇振德中路79号前面路上,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介入特情引诱,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二、犯罪工具粉色“夏普”牌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郑元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