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丹丹,高光,高名臣,高广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商初字第236号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蓬莱市。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秦丹丹,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高光,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高名臣,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高广起,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丹丹、高光、高名臣、高广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丹丹、高光、高名臣、高广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丹丹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饲料,被告高光为共同还款人,并由被告高名臣、高广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2008.55元。截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91.45元,利息13408.1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47991.45元,利息13408.10元,合计61399.55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秦丹丹未作答辩。被告高光未作答辩。被告高名臣未作答辩。被告高广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秦丹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事由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20208‰执行。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未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另对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高光作为被告秦丹丹的丈夫为上述借款作共同还款承诺。同日,被告高名臣、高广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5日止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满,被告秦丹丹、高光未还款,担保人高名臣、高广起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丹丹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2008.55元,余款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991.45元,利息13408.10元,合计61399.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丹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名臣、高广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高光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秦丹丹,被告秦丹丹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高名臣、高广起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丹丹、高光共同偿还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991.45元,利息13408.1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合计6139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被告高名臣、高广起对上述欠款在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秦丹丹、高光、高名臣、高广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业辉代理审判员 姜庆凯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