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9年8月29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8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0时30分许,在曲阳县“惠友购物广场”停车场,段某夫妻与许某甲夫妻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许某甲用一棒球锁将段某头部右侧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段某头部创口累计达6.8厘米,伤情为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陈述,证人冯某、杨某、许某乙等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王 征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