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河南佛教学院因与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佛教学院,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佛教学院。法定代表人释永信,任院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毕献星、邓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广,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奎,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河南佛教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63993.17元及利息,河南佛教学院于2012年11月26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桐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河南佛教学院不服原判,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南佛教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邓伟,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李宗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建发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河南佛教学院(反诉原告)的临时办事机构原河南佛教学院筹建委员会于200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发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河南佛教学院的山门及钟鼓楼等工程,合同价款为21O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程队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中,被告方对部分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和追加,但双方对工程变更和追加内容未重新签订合同,而是在施工中由被告的工程技术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变更和追加工程量进行现场签证确认、技术核定等。后原告对其施工中变更和追加的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变更和追加的工程造价为1078943.17元(其中变更土建工程造价为207492.83元,变更古建工程造价为571450.34元),加上原合同价2100000元和签证工程造价300000元,总工程款为3478943.17元,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0324.50元。另被告收取原告施工押金20万元。诉讼中,被告河南佛教学院申请对原告建发公司施工的变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接受委托后组织双方依据法律程序选择了河南精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但被告拒不预交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3年5月28日将被告的鉴定申请退回,致使本案未能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2年4月8日被告河南佛教学院举办学院落成典礼暨佛像开光法会。原审法院认为:原河南佛教学院筹建委员会与原告建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对施工内容进行的变更和追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及变更和追加的约定内容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原河南佛教学院筹建委员会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河南佛教学院筹建委员会系被告临时筹建单位,在其撤销后,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河南佛教学院承担。关于原告施工中变更和追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依据现场签证确认、技术核定等决算工程造价为1078943.17元,对此被告虽予以否认,并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工程施工中变更和追加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拒不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因此对变更和追加的工程价款以原告方进行的工程决算价款1078943.17元为准。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因被告不向法庭提供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故以原告认可的支付数额为准,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324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建发公司施工的山门及钟鼓楼工程款共为3478943.17元(包含变更和追加部分),加上被告应退还收取原告施工押金20万元,共计3678943.17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03245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646493.17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具体交付时间,故应将被告于2012年4月8日举办学院落成典礼暨佛像开光法会的时间视为原告已实际交付工程,故被告应自2012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因逾期竣工支付违约金75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佛教学院(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646493.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河南佛教学院(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75万元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河南佛教学院上诉称:原判数额超过了诉讼请求,工程款计算无依据,被上诉人工程逾期应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建发公司辩称:诉讼请求已在庭审中变更,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数额,工程款决算,上诉人因拒不缴纳鉴定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以被上诉人建发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确定的数额计算工程款应予认定,工程逾期是因为群众阻拦施工,下雨等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反诉请求应否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佛教学院与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河南佛教学院又多次变更、追加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建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上诉人河南佛教学院使用,上诉人河南佛教学院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河南佛教学院上诉称原判数额超过了诉讼请求,工程款计算无依据,被上诉人工程逾期应支付违约金。经查:被上诉人建发公司已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263993.17元,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210万元,后上诉人同意追加30万元,共计合同价款240万元,被上诉人建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追加的工程量均有建设单位、监理方、施工单位三方签证认可,被上诉人建发公司对追加工程量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478943.17元,上诉人河南佛教学院对被上诉人建发公司提出的(预)决算报告虽有异议,但未与建设方进行结算,在诉讼期间提出申请鉴定后又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建发公司提供的决算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工程是否逾期,被上诉人建发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未明确施工日期,在施工过程中又多次变更、追加工程量,并与周边群众因其它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停工,因此,其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建发公司承担违约金7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佛教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768元,由上诉人河南佛教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