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397号原告葛某甲,农民。被告胡某,农民。原告葛某甲诉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向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前在河北省打工认识被告,经过交往双方自愿在一起并组成家庭。××××年××月双方回原告家并在恩施市太阳河乡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葛某丙。女儿一岁后被告外出打工,便三年无下落且与原告失去联系。同时被告有传染病,导致婚生女先天疾病,多方治疗才好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缺少母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双方2012年3月开始分居的情况;该证据系当地国家机关出具,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河北省元氏县北正乡北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起下落不明;该证据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恩施市太阳河乡马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外出务工后一直无音讯的情况;该证据系当地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与证据3、4相冲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证人葛某乙、葛光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外出后一直未归的情况;该组证据因与证据3、4相冲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河北省打工相识,后于2008年11月19日在恩施市太阳河乡原告家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在恩施市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葛某丙,现在恩施市晨光幼儿园就读。2010年,原、被告双方离开恩施市至河北省元氏县北正乡北正村被告家生活。2012年3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一直未归,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3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葛某甲提供的几份证据,其内容相互间存在冲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对于夫妻感情不和等情况,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向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