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泊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泊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丙宽,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寺门村镇顾码头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3)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丙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丙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5时20分,被告人刘丙宽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8KM+568M处,与由东向南转弯的于风桂驾驶的冀JKW4**号车相撞,造成刘丙宽及摩托车乘车人董庆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对刘丙宽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证实刘丙宽静脉血中酒精成分含量为87.04mg/100ml,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丙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丙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丙宽于2013年11月18日15时20分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8KM+568M处,与由东向南转弯的于风桂驾驶的冀JKW4**号车相撞,造成刘丙宽及摩托车乘车人董庆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对刘丙宽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证实刘丙宽静脉血中酒精成分含量为87.04mg/100ml,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丙宽和于风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庆霞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丙宽供述、证人于风桂、董庆霞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和被告人刘丙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丙宽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酒精含量刚超过醉酒标准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丙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