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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赵某,女,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某,石家庄市长安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被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12月28日在灵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15日生一对双胞胎男孩,老大取名申某、老二取名申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家庭琐事,摩擦不断,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向110报警求助。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扣留原告手机、工作包不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找到原告工作单位大吵大闹,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双胞胎申某、申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约30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5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申某、申某。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可以通过沟通加以解决的。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佳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