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820号原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穆媛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多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多妮,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达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万事达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皖KC66**号汽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65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1年。2013年8月20日1时,皖KC66**号汽车行驶至北京地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事达运输公司支付拖车费1392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66990元,合计80910元,为此,请依法判令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赔付保险金80910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不能确定其损失的数额,单凭修车费发票不能作为其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经过检验合格,行驶证载明的审核期限是2011年,保险公司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万事达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C66**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险额为165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2013年8月20日1时22分,汤明明驾驶皖KC66**号半挂牵引车(主)皖KT0**号(挂)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四主路工大桥时,与赫飞虎驾驶的辽BY6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赫飞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万事达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C66**号半挂牵引车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鑫玺顺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66990元,并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3920元。后万事达运输公司向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理赔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万事达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C66**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万事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0910元(66990元+1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