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冠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亚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冠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亚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25号原告深圳市冠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冠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丽珍,系公司员工。被告李亚平,男,汉族。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45.60元、水电费486.20元、本体维修基金440.00元、违约滞纳金425.88元,合计4,697.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邓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时间: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开发商深圳市天涯海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二、关于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桂冠华庭小区,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自桂冠华庭小区公告入伙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日止,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四、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标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高层物业管理费为1.5元平方米,后经小区大部分业主同意,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于2012年4月份调整为1.9元/平方米*月,本体维修基金为0.25元/平方米*月。五、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的缴纳日期:每月10日之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违约金标准:从次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拖欠款项的滞纳金。七、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三级物业管理资质。八、业主房产位置: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桂冠华庭紫荆苑。九、业主取得房产产权日期:2010年6月9日取得涉案房地产的产权。十、房产用途:住宅。十一、房产建筑面积:110.04平方米。十二、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本体维修基金数额: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09.08元(110.04平方米×1.9元/平方米),本体维修基金每月27.51元(110.04平方米×0.25元/平方米)。十三、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十四、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数额: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3,345.28元(每月209.08元×16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本体维修基金为440元(每月27.51元×16个月)。十五、业主拖欠相关费用产生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每月应付款之次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迟不得超过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即2012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的滞纳金,应以236.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迟不得超过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2012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的滞纳金,应以236.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迟不得超过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2012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的滞纳金,应以236.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迟不得超过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之后13期的滞纳金以此类推。十六、被告拖欠的水电费:被告拖欠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水电费486.20元,该小区没有抄表到户,该笔水电费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水电费。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被告已支付了上述水电费。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冠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345.28元、本体维修基金440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012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的滞纳金,应以236.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迟不得超过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2012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的滞纳金,应以236.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迟不得超过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2012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的滞纳金,应以236.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迟不得超过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之后13期滞纳金以此类推);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冠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罗乐瑜书记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