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光俊与徐光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俊,徐光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徐光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军。原告徐光俊与被告徐光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京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俊诉称:1993年3月3日,原告将其位于远安县旧县镇徐家庄村一组的牛栏土地使用权在土地部门依法登记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但在2013年7月,原、被告因父亲名下的征收补偿款发生纠纷,被告无端提出该牛栏归其所有,并将原告所有的牛栏门锁砸坏,在牛栏内喂养生猪。后经村镇干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位于远安县旧县镇徐家庄村一组原告房屋旁的牛栏。原告徐光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光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牛栏登记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证据三:照片4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牛栏喂养生猪的事实。被告徐光军辩称: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牛栏在1987年5月弟兄分家时就已分在被告名下,原告什么时候将牛栏的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并不知情,且该牛栏分给被告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光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87年5月2日分家协议书1份,证明诉争的牛栏归被告所有。证据二:1999年3月赡养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父亲徐大成名下的房屋以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转在被告名下。证据三:2011年3月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以及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父亲徐大成名下的房屋以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转在被告名下。上述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该牛栏已在1993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持有异议,认为与诉争的牛栏并无关联。对原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虽然在1987年5月原、被告兄弟分家时被告分得靠南上牛栏一间,但在1993年原告已在相关土地部门对诉争的牛栏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在1993年至2013年7月前一直未曾提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以及证据三所中涉及的房屋及相关土地与诉争的牛栏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原、被告父亲徐大成与原、被告及其兄长徐光权在村干部的见证下进行分家,其中,原告分得西上牛栏一间、被告分得南上牛栏一间,徐光权分得北上牛栏一间。因被告当时年纪尚小,其名下的的财产仍由其父亲代管。1992年,原、被告协商,原告在其屋后另做厕所及牛栏一间,与被告将其原分得的南上一间牛栏进行调换。1993年3月10日,原告将其与被告调换的牛栏以及自己分得的牛栏在土地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牛栏至今。2013年7月,原、被告因其父亲名下的征收补偿款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分得的牛栏归其所有为由,将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牛栏门锁砸损,并在其中喂养生猪。纠纷发生后,经当地干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牛栏,原告于1993年已在土地部门进行了权属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对被告辩称该牛栏原已分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砸损原告牛栏门锁并在其中喂养生猪,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军立即腾退位于远安县旧县镇徐家庄村一组原告徐光俊房屋旁的牛栏并返还原告徐光俊,现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京汉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汪袁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