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登民一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宗博与梅跃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博,梅跃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2647号原告王宗博,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跃峰,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宗博诉被告梅跃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梅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梅跃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嵩阳路交叉口,与沿嵩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2AV**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爱闲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跃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估价结论书、停车费和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梅跃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嵩阳路交叉口,与沿嵩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宗博驾驶的豫A2AV**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爱闲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跃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461元、停车费5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611元。另查明,被告梅跃峰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梅跃峰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梅跃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梅跃峰应对原告的损失3611元予以全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8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跃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博各项损失共计3611元;二、驳回原告王宗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梅跃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胡书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