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诉申字第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管正林、曹金如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监督
当事人
管正林,曹金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民诉申字第0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管正林。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曹金如。管正林、曹金如诉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庆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诉终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管正林、曹金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管正林、曹金如系夫妻关系,管正林、曹金如于2010年11月12日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其依法承包了乔陇5号1.45亩,乔尾5号1.28亩,合并2.73亩。几经变动后,实际承包乔陇6号1.37亩,乔尾5号1.07亩,合并2.44亩。2010年6月,国家征用其承包的乔陇6号1.37亩,该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应当归属于承包人,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确认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持续有效;2、国庆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9180元,青苗费143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管正林、曹金如起诉国庆村村委会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持续有效、支付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因该案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管正林、曹金如的起诉不予受理。管正林、曹金如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完全具备联产承包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而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不予受理的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管正林提供的1984年土地承包使用证来看,虽然该证上记载有其承包面积,但第一轮土地承包至1999年10月止,管正林、曹金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庆村村委会在1999年10月之后仍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其使用。一审法院针对管正林、曹金如起诉要求确认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持续有效及支付补偿款的诉请,认定该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对管正林、曹金如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管正林、曹金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正林、曹金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混淆了家庭承包和个人承包的界限,用个人承包主体资格标准审查家庭承包是否适合张冠李戴,明显错误;相关事实证据表明,原告一直耕种案涉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应从事实合同角度认定案涉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裁定;2、依法提审或指令异地再审。本院认为,从管正林、曹金如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材料看,管正林所述案涉土地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由其承包,但第一轮土地承包已经结束,但其未提供其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新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或已领取土地承包证的证据。其是否有权利领取土地补偿款等费用,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对管正林、曹金如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管正林、曹金如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管正林、曹金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汤立双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锴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