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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太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太白县嘴头镇滨河东路通泰桥处准备购买毒品时被太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经调查,被告人毛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13时许向杨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8克。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13时许在太白县医院附近向杨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8克,所得毒资100元被挥霍。下午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太白县嘴头镇滨河东路通泰桥处准备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太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经审讯,毛某某交代了当日中午向杨某某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13时许,他从毛某某处购买一包海洛因。3、太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9月16日从杨某某处扣押0.181克毒品。4、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太白县公安局送检的0.18克毒品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检材0.18克毒品全部用于检验;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鉴定人有鉴定资格。5、指认照片,毒品购买人杨某某指认从被告人毛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的照片两张。6、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宝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回执,证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有劣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并获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依法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圣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