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毛碧云与牟建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碧云,牟建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毛碧云,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牟建云,无固定职业。原告毛碧云为与被告牟建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碧云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牟建云骑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中山东路东往西至泰隆银行处,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毛碧云相撞,造成原告毛碧云受伤(左锁骨骨折)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牟建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碧云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牟建云赔偿原告毛碧云医疗费28977.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31017.58元,扣除事故发生时被告牟建云已支付的医药费14000元,尚应支付17017.58元。被告牟建云未作答辩,未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牟建云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作出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及交警队认定由被告牟建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一张、医疗费收据粘贴件六张,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门诊治疗过程,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8977.5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9107.56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主张医疗费损失28977.58元,对其余部分予以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3.原告提供盖有欣和陪护服务中心印章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330元主张,对此,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其医疗费14000元,本院对此当事人自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9日11时15分,被告牟建云骑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中山东路东往西至泰隆银行附近处,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毛碧云相撞,造成原告毛碧云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牟建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碧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门诊、住院治疗,住院11天,损失医疗费289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共计30987.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牟建云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牟建云骑车撞伤原告毛碧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89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合计30987.58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4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建云赔偿原告毛碧云医疗费289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合计30987.58元。扣除被告牟建云已付的14000元,被告牟建云尚应支付原告毛碧云赔偿款16987.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牟建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牟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戚丹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