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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常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24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常某多次至本市湖里区围里社路边店面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3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至围里社296号“鑫闽信隆”超市,盗走被害人洪某某“苹果”牌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11元)。2、14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至围里社493号门口肉摊,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余元。3、21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至围里社491号“麦琪”服装店,盗走被害人刘某“步步高”牌Y1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35元)。2013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本市湖里区围里社村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王某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5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2911元、王某某人民币100元、刘某人民币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