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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蔡辉灿与学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辉灿,学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240号原告蔡辉灿,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必良、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学娇玲,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蔡辉灿与被告学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经济需要,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借口推诿拒绝返还,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记载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学娇玲因需资金,陆续向原告蔡辉灿借款,具体为2010年4月17日借10000元、2010年11月27日借1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借10000元、2011年3月24日借20000元、2011年4月13日借10000元、2011年4月25日借10000元、2011年5月16日借10000元、2011年6月26日借20000元、2011年9月18日借1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9份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均注明利息2分。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9月18日之前的8笔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2011年9月18日的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学娇玲向原告蔡辉灿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支付按月2%计算的利息,并自愿对利息起算之日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学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学娇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辉灿借款110000元,并按月2%计付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1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学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郭云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庄巧毅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