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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南省台前县。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抓获,同年7月1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28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季,被告人刘某某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一处无人居住的平房内,将五种成药按比例碾碎后装入空心胶囊,生产假药“风痹克胶囊”。并于2011年冬至2012年6月期间,伙同其妻子张某甲(已判刑)通过邮递的方式对外销售“风痹克胶囊”600余盒。经绥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标示为“河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风痹克胶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定性为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刘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汤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乙、邹某甲、邹某乙、钟某某、杨某甲、汤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杨某乙、汤某丙、张某丁、任某某、王某、孔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照片,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河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绥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标示“河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风痹克胶囊”进行认定的函,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青冈县公安局民政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青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贺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