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可明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可明,许国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可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峰。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可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可明,被上诉人许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许可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许国峰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许国峰承租原告许可明位于双桥区下营房铁路桥南原告自家院内的房屋做库房储物和办公之用,租期3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第一年度的租金为6000.00元,第二、第三两个年度的租金为6500.00元,承租方于本年度终止日之前全额给付下一个年度的租金。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未能履行关于租赁期为三个年度的约定,提前终止承租,或未能按时全额交付租金时,出租方可以终止本合同,承租方必须补交本年度所应交付的全部租金,并按本年度租金的数额罚付违约金给出租方;如承租方未能尽到“不在所租用的房屋内储存危险品、违禁品和其它有害于周围环境的物品及做好防火、防盗和卫生等方面的工作”的义务,给出租方或其他造成财产损时,承租方应按实际损失数额全部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国峰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许可明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6000.00元,并于同日将大量橡胶管放入该房屋,开始使用所租赁的房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将库房内的橡胶管全部取走。根据协议约定,2012年10月19日是被告给付原告第二个年度租金的最后期限。原告许可明曾于2012年10月18、19、20日给被告许国峰电话催交租金,明确告知被告不交租金就解除合同。庭审过程中,被告许国峰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许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可明租金6500.00元;二、被告许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许可明支付违约金1950.00元;三、驳回原告许可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许可明不服,主要提出原判对违约金数额向下调整过低,不能体现违约金所具有的惩罚性质,应为全年租金数额的60%以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防火、看护库房及存储货物的酬金,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是正当的,无需举证;被上诉人丢弃垃圾和损坏玻璃1块有证可查,应给其造成的损失350元;李翔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二、三项,给予改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口头答辩称,按照合同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上诉人没有提出有关损失的证据,不应支持;第二个租赁年度开始后,合同就已解除,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原判已判令给付上诉人房租6500元,已完全弥补上诉人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上诉人看护货物及财产,上诉人主张看护等费用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可明与被上诉人许国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其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许可明曾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交第二年度租金就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许国峰已将库房内存放物品全部取走,双方且在一审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已解除;原判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等情节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情况,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全年租金的30%适宜;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充分,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故此,上诉人许可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许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法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谢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