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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延峰与李颖善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峰,李颖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延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颖善,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峰诉被告李颖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反诉原告李颖善诉反诉被告王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延峰委托代理人孟云侠、被告(反诉原告)李颖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峰诉称,2013年7月23日11时30分,在邢清线35公里600米处,被告李颖善驾驶冀E6L5**别克轿车与我驾驶的洪都100二轮摩托车(载郭强)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颖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颖善驾驶冀E6L5**别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3560.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颖善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我方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有证据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后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当损失超过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方可支付。另外该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已根据(2013)平民初字第875号判决书向郭强赔偿了83209.4元,我公司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反诉原告李颖善反诉称,本次事故造成王延峰、郭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延峰、郭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反诉被告王延峰赔偿我车辆损失、停车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20000元。反诉被告王延峰辩称,车辆损失我方依据事故认定书依法承担,停车费和其他费用我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1时30分,被告(反诉原告)李颖善驾驶冀E6L5**别克小型轿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35公里600米处(尹村至油召乡间道路交叉口),与沿尹村至油召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反诉被告)王延峰(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洪都100二轮摩托车(载郭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延峰、郭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12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颖善、王延峰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平乡县中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2013年7月28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77天。经我院委托,2013年12月6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延峰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我院委托,2013年11月11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平价鉴字(2013)第065号、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李颖善的车辆损失为31954元,认定王延峰的车辆损失为63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王延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车损:630元;(二)、医疗费:平乡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医疗费合计1283.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收据25张,合计医疗费69228.45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医疗费41810.91元;邢台市中心血站收费980元;三缘大药房购药收据5张,费用221.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3524..6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7天=3850元;(四)、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也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0元/天×77天=1540元;(五)、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平乡县永泰机械配件加工厂工作,参照其所在单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36天,原告误工费为150元/天×136天=20400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巧芬(又名徐巧芳)护理,参照其所在单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徐巧芬日平均工资为130元,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即77天,护理费为130元/天×77天=1001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22/100=35556.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但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成因及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住院和转院期间租用救护车三次,费用合计19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2张,费用合计2741.8元;原告6次租用王伟车辆,付费2700元。以上三项总计7341.8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陪同人员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志云出生于1999年12月10日,由原告及其妻子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4年÷2×22/100=2360.16元;(十一)鉴定费及评估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02871.22元。被告李颖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在判决执行时一并处理。另查明,被告李颖善驾驶的冀E6L5**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3年11月28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另一伤者郭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215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郭强11054.4元。又查明,反诉原告李颖善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1954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中医院收费收据、出车及医护人员收费证明、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河北省中西医结合专家诊疗中心医院救护车转运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证明、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保险单、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告知书、反诉原告李颖善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经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3)第065号、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延峰与李颖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延峰、郭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颖善、王延峰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郭强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2871.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3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62155元=47845元,合计48475元。因王延峰、李颖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96.22元,应由李颖善赔偿50%,即76698.11元,因李颖善的冀E6L5**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698.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延峰经济损失总额为125173.11元。王延峰和李颖善的鉴定、评估费用均为1000元,参照事故责任比例,双方该损失相互抵消,互不赔偿。原告王延峰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反诉原告李颖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1954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已抵消,因王延峰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应由王延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颖善车损2000元,李颖善其余车损2995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王延峰赔偿50%,即14977元,故王延峰赔偿李颖善车损总额为1697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主张数额过高,应依法支持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日2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16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79天,该主张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依法支持77天;反诉原告李颖善主张停车费损失,只提交了停车场出具的应收费证明,但没有提供停车场收费票据,且反诉被告王延峰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反诉原告此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三缘大药房和邢台市中心血站的购药和输血费用提出异议,因该费用是原告抢救治疗时的实际需要,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误工、护理费用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对待,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告知书予以佐证,该告知书不能否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和护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因该条款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双方,与原告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其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延峰经济损失共计125173.11元(上述款项汇至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平乡县支行;开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13001658208059000351);二、反诉被告王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李颖善经济损失16977元;三、驳回原告王延峰和反诉原告李颖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颖善负担2210元,原告王延峰负担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王延峰负担130元,反诉原告李颖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赵广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