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新沂市广金来铸造厂与何中学、何培茂、何开学、何通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广金来铸造厂,何中学,何培茂,何开学,何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新沂市广金来铸造厂,住所地新沂市踢球山林场。负责人赵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天京。被告何中学。被告何培茂。被告何开学。被告何通。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富。原告新沂市广金来铸造厂(以下简称“广金来厂”)与被告何中学、何培茂、何开学、何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金来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天京、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金来厂诉称:四被告自2010年起租用原告的厂房、制造设备、用电设施等生产设备,每年租金10万元,分别于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各付5万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内四被告要依法经营,所有的生产费用自己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要解除下一年的租赁关系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并保证所租用的一切生产设备基本完好,能够正常生产使用,如果损坏要维修好或照价赔偿。四被告已经将2010年和2011年的租金付清,但2012年的10万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有支付。四被告未有支付租金且一走了之。经原告检查各项设备,发现变压器由原来1250千瓦型号的被更换成1000千瓦的(差价损失为2万元),高压接线头无法和变压器连接(损失为2000元),机器和炉头的连接铜牌被拆走(损失为3000元),炉头的外壳有裂口无法使用(损失为8000元),另有一台电焊机、一台电视机、一只氧气瓶等物品不知去向(损失为2000元),部分厂房被拆卖(损失为1000元)。四被告还把场地擅自租赁给别人放砂石料,致使原告现在无法再进行再生产。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2、四被告支付2012年度租金10万元;3、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万元。被告何中学、何培茂、何开学、何通共同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四被告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将厂房租赁给孙贵秀、曹广志二人使用,该二人又转租给四被告,四被告已付清费用。至于孙贵秀、曹广志二人是否付清租赁费用,与四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当诉与自己签订租赁合同的人,而不应当诉与自己未发生租赁关系的人。2010年3月28日,四被告与孙贵秀、曹广志签订了一份工厂租赁合同,当即已付清租赁费用。2010年1月31日,四被告以15万元现金买下葛先知、葛成朋的设备,已付12万元,余款未付。但这是四被告与葛先知、葛成朋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赵君个人独资,未经其同意的买卖或租赁行为无效。2、原告的工作人员许天京与被告何中学谈话录音的刻制光盘,拟证明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3、催告函及特快专递邮政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租金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4、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设备等在四被告租赁前及租赁后遭到破坏的情况。5、原告的工作人员许天京与曹广州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广金来厂分为南厂区和北厂区,四被告租赁南厂区,孙贵秀租赁北厂区,因四被告反映电力不足,原告将北厂区的变压器户头等买下来给南厂区使用的事实。6、毛善祥出具的收到条,拟证明四被告离开后原告雇佣人员看护厂区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何开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8、葛成朋和葛先知共同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葛成朋、葛先知欠原告2009年度的部分租金2万元,同意何中学直接将款项扣除并支付给原告的事实。9、葛先知出具的物品明细单,拟证明葛先知在2010年1月31日将部分机械设备等交还原告的事实。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许天京与被告何中学谈话录音的刻制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催告函及特快专递邮政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四被告也未有收到该催告函;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前后情况不一致的责任不在于四被告,应由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人负责;对产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毛善祥出具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直接付款给原告是因为葛先知、葛成朋、孙贵秀欠原告租金,四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应付给葛先知、葛成朋、孙贵秀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消葛先知、葛成朋、孙贵秀欠原告的租金;对葛成朋、葛先知出具的欠条及葛先知出具的物品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的辩称意见。综合原告举证、四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工作人员许天京与被告何中学谈话录音的刻制光盘、催告函及特快专递邮政详情单、照片打印件、原告的工作人员许天京与曹广州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葛成朋和葛先知共同出具的欠条及葛先知出具的物品明细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毛善祥出具的收到条虽然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葛先知、葛成朋与何开学、何通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四被告购买了南厂区设备的事实。2、孙贵秀与何中学签订的工厂租赁合同,拟证明四被告使用的北厂区的厂房、设备等是四被告从孙贵秀处所租赁,租金每年10万元交予孙贵秀的事实。3、设备清单,拟证明四被告与孙贵秀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设备系孙贵秀所有的事实。4、葛先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四被告购买葛先知所有的南厂区的设备的事实,与葛先知、葛成朋与何开学、何通签订的买卖协议可以相互印证。5、孙贵秀于2010年10月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孙贵秀与四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与孙贵秀与何中学签订的工厂租赁合同可以相互印证。6、孙贵秀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电费及超容费问题的证明,拟证明孙贵秀对北厂区有处分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葛先知、葛成朋与何开学、何通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未有履行,葛先知、葛成朋无权出售;对孙贵秀与何中学签订的工厂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北厂区当时确实是孙贵秀从原告处承租,后孙贵秀又转租给四被告,但合同中曹广志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设备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南、北厂区的设备是一致的;对葛先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所载明的款项不是何中学支付的,原告在2010年4月将款项支付给葛先知、葛成朋,设备归原告所有;对孙贵秀于2010年10月4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是孙贵秀所写,签名是孙贵秀所签,原告对延长租期之事不知情;对孙贵秀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知情。综合四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广金来厂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小五金机械、法兰片加工、销售,其中内部又分为南厂区和北厂区。南厂区原租赁给葛先知、葛成朋使用。四被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1月31日,何开学、何通代表四被告与葛先知、葛成朋签定了一份协议书,购买了葛先知、葛成朋所有的放置在南厂区的变压器、协波器、电柜、炉头、模具(63根)、水泵等设备,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为17万元。2010年3月27日,葛先知、葛成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租金2万元,并同意何中学将该欠款扣除后支付给原告。2010年4月1日,四被告向葛先知支付了12万元,葛先知出具了收条,载明应收15万元,余款3万元待原告和葛成朋之间的合同纠纷解决后付清。2010年3月28日,何中学代表四原告与孙贵秀签订了一份工厂租赁合同,约定孙贵秀将北厂区的厂房、电力设备及生产设备租赁给四被告使用,租金每年10万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合同签字时支付6万元,2010年9月底前付清第一年租金的余款4万元,第二年的租金10万元分两次付清,即2011年3月底和2011年9月前各支付5万元。双方对于电力设备及生产设备进行了清点移交。2010年10月4日,孙贵秀同意将租赁期限在原来的基础上无偿延长3个月。2010年11月8日、2011年6月18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11日,四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对于该款项,原告称系四被告向其支付租金,四被告称因葛先知、葛成朋、孙贵秀欠原告租金,且其系外地人,故应原告的要求,将应支付给该三人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2011年7月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许天京与曹广洲签订了一份产权转让协议,约定曹广洲将其投资置建的北厂区的厂房及部分设备等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由曹广州负责安排北厂区的经营人孙贵秀撤出厂区。2013年1月10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四被告送达了催要2012年度10万元租金的催告函,四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广金来厂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租赁物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称2009年底直接与被告何中学商谈租赁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主张四被告自2010年起租赁原告的厂房及生产设备,其未能提供如物品交接清单等能够证明租赁物交付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的工作人员许天京与被告何中学的谈话录音中,被告何中学并未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许天京与曹广洲签订的产权协议中也表明北厂区的经营人为孙贵秀,这与四被告提供的其与孙贵秀签订的租赁协议、孙贵秀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四被告与孙贵秀之间存在关于北厂区厂房、电力设施及生产设备的租赁关系,四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时间也处于其与孙贵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间,可以佐证四被告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负有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的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沂市广金来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新沂市广金来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以虎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延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