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亢爱云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亢爱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郭增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亢爱云,女。委托代理人徐忠山,男,系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赵中国,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吕毅、闫晓玲,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郭增良,男。上诉人亢爱云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审第三人郭增良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亢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山,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吕毅、闫晓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车辆被诈骗后低价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在各种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违法过户给原审第三人。因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的过户手续,并由原审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3日,车辆识别代号为LSGWL52DX2S155570号别克轿车转移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车牌号码变更为鲁B×××××号(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010年9月20日,第三人以429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同日第三人委托李寅光作为其代理人为其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手续。李寅光遂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寅光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并向被告提交涉案车辆进行检验,被告同时填具《机动车查验记录表》。2010年9月20日,被告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车牌号码变更为鲁B×××××。后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过户手续违法,曾向青岛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2月9日,该局作出青公复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亢爱云车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2009年11月7日后涉案车辆的一切证件(包括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被他人取走。原审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第三人购买涉案车辆后成为现机动车辆所有人,其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明及凭证,交验了车辆,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审核了其提交的相关证明及凭证,查验车辆后予以办理转移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理由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亢爱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的立案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复议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法院迟迟不予立案。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第一次庭审只有书记员开庭,第二次庭审未见主审法官。三、一审法院未有全面审理,作出断章取义的判决。根据2005年公安部二号令的规定,车辆转移必须有上诉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的证明文件,而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转移证明,因此转移是不合法的。四、被上诉人违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承担责任。五、诈骗成员李寅光与原审第三人郭增良互相委托是不符合规定的。上诉人早知他们与行政部门相互勾结,搞恶局。被上诉人提交证明与上诉人提交价位不相符,原审第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是欺诈行为。六、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有意隐蔽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主张。上诉人在代理词内引用的法律条文,但原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注明,应视为隐蔽证据。另外,本案并非是行政案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转交有关刑事部门处理,特别应转到国务院巡回调查组。综上,请求撤销(2012)南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其完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材料,在认定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才办理的被诉车辆转移登记。法律没有规定车辆转移登记一定要原车主同意或者书面授权才可以转移。因此,被上诉人所作的转移登记正确。原审第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定于2012年12月5日召开的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去,只有其本人去了,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的该次庭审笔录可知,审判人员明确告知已经出庭的当事人“因第三人郭增良未到庭无法进行庭审。下次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晓玲均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程序违法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2008年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等。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通过二手车市场青岛陆海国际货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即持身份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向被上诉人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并交验了车辆。被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上述规定审核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在查验涉案车辆后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结果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移登记违法应予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涉及诈骗、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操作等程序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