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羊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加标与陈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标,陈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羊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马加标,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陈乃龙,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富,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加标与被告陈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加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龙、被告陈德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加标诉称,被告陈德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陈德富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我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富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未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富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时,原、被告未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富归还原告马加标借款本金5万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倪常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