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虞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郭伟芬与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芬,张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郭伟芬。委托代理人丁亮、陈波君。被告张国伟。原告郭伟芬与被告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芬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现金收讫,约定于2012年1月1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因生活所需,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合计830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一、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83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万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伟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明:被告张国伟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郭伟芬借款现金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伟芬人民币伍万元整,到2012年1月1日还清。后又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21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虞城北支行汇款借给被告共计款项83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汇款单子四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自助汇款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3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伟应归还原告郭伟芬借款人民币583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月2日起、至本金8300元从2013年12月13日起分别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张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