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忠法民初字第02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国文与吕盛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文,吕盛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2373号原告李国文,男,生于1948年6月20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庆辉,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吕盛华,男,生于1956年5月13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原告李国文诉被告吕盛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益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琳玲、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文诉称,2013年3月19日中午左右,他在为被告挑屋基时,被屋基背坎垮塌的石头将右腿砸伤,经马灌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在马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后转往忠县中医院治疗19天。其伤情于2013年7月5日经忠县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之行为导致他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应获赔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今被告却不闻不问,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他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443.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拟证明他和被告身份情况;2、证词(刘长于、周玉华),拟证明他在被告家中提供劳务受伤之事实;3、马灌中心卫生院病历,拟证明他在受伤后到马灌中心卫生院治疗之经过;4、忠县中医院诊断书,拟证明他因伤口感染再次治疗的事实;5、忠县中医院出院证,拟证明他已治疗好转出院之事实;6、忠县中医院病历,拟证明他在中医院治疗之经过;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他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之事实;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他因鉴定开支的费用;9、医药费收据,拟证明他因治疗开支医药费之事实。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向马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复印的政府文件一份、吕盛华申请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他在被告家中提供劳务受害之事实。被告吕盛华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词(刘长于、周玉华),虽然证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词内容与吕盛华申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院对周玉华、熊学发、辛淑权的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马灌中心卫生院病历、忠县中医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等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渝忠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参照北京地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评定,而不是参照本地相关标准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渝忠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262号、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人员,依据原告的病历,参照国家相应法规和本地实际作出的正确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医药费专用收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8、政府文件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申请书一份,虽是复印件,但是盖有马灌人民调解委员会宣章,客观真实,且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马灌镇政府高速路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熊学发、马灌镇双基村支部书记辛淑权和现场证人周玉华分别进行了询问,询问依照法律程序,与原告举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需修建房屋,找周玉华施工并要求周玉华再帮忙喊几个工人清理被挖机挖过的地基,2013年3月18日晚,周玉华邀约原告到被告家做工。次日上午十一点钟左右,原告与刘长云在一起清理地基时,因连续几天下雨,堆放在距地基一米左右背坎上的石头跨下来,滚落到堡坎对面的墙上,被反弹砸伤原告右脚。原告当即被送到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段骨折,右腓骨远段骨折。后原告因术后伤口感染,于2013年5月6日到忠县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2011年7月5日原告伤情经忠县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12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当时去被告处清理地基时的工具是由被告提供,被告按100元/天给原告和周玉华等人发放报酬。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10500元,并护理原告24天。原告的医药费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申请镇政府进行调解,后经忠县马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149.81元、伙食补助费795元、护理费7216.23元、误工费14432.47元、营养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5443.5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是受被告雇请清理地基,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作为雇主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受雇者的安全。在背坎上堆放石头等废弃物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会有随时垮塌的危险,应在其周围设置防护栏或防护网。在连续下几天雨的情况下,危险系数增大,但被告没有积极采取设置防护栏或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导致堆放的石头垮塌砸伤原告,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清理地基时,即使能预知石头会垮塌至墙边,也无法预知石头会被墙反弹砸伤自己,因此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确认: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今年65岁,其伤残经评定为9级,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5年×20%×7383.27元=22149.81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3天,住院伙食费参照忠县国家机关人员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3天×15元/天=79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原告伤情及后续取内固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天数为70天,扣除被告已护理的24天,护理天数为46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谁护理和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参照重庆市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46天×50元/天=23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原告本人仍具有劳动能力,在此案中也是因受雇他人受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住院至2013年7月5日定残,误工天数为107天;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且平常主要是从事农活,误工费标准参照重庆市农、林、牧、渔行业标准6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7天×69元/天=7383元,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治疗的误工天数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需后期进行取内固定物治疗,且根据鉴定原告取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为12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7、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1900元,但因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鉴定意见书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此部分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纳入本案赔偿的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交通损失,但原告治疗和鉴定必须要开支鉴定费,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必定给原告以后的生活造成不利后果,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的侵权的行为、损害后果、责任划分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149.81元、伙食补助费795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7383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49227.8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盛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文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227.8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4元,被告承担4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一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新立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益萍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