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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黄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在补抽乡排当村麻兴某家新屋场旁与被害人龙玉某因田土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麻某某将龙玉某拉倒在地上,致其轻伤。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龙玉某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龙玉某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麻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处刑;并列举了被告人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玉某的陈述;证人麻某奇、麻某湘、杨某某、龙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麻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在补抽乡排当村麻兴某家新屋场旁与被害人龙玉某因田土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麻某某将被害人龙玉某拉倒在地上,致使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龙玉某的伤为轻伤。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龙玉某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龙玉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麻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玉某的陈述;证人麻某奇、麻某湘、杨某某、龙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麻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龙玉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在直接向湖南省湘西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梁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