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文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李文合。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57958567-6。负责人李立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原告李文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合诉称,2013年10月6日7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李文超驾驶蒙D×××××/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香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为躲避其他车辆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德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冀B×××××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刘��生家的房屋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海生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交警队认定,李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根据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报告赔偿给了刘海生房屋损失款75323.54元,房屋鉴定费226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当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的起诉,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36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根据实际修复后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赔偿。原告的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李文合为冀H×××××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3年10月6日7时20分,原告李文合的司机李文超驾驶车牌号为蒙D×××××/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香河桥河桥北侧路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德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冀B×××××的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刘海生家的房屋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海生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海生的受损房屋进行房屋损失评估鉴定,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刘海生的房屋损失为75323.54元。刘海生因此次鉴定向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260元。2013年10月31日,李文合向刘海生支付了赔偿费共计77000元(包含房屋损失及鉴定费)。另查明,本案投保车辆冀H×××××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姜伟东。2011年2月24日,姜伟东与代春生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协议书,姜伟东将蒙D×××××和冀H×××××挂号汽车卖给代春生。2012年11月28日,代春生与李文合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协议书,代春生将上述车辆又转卖给李文合。转卖过程中上述车辆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事故车辆蒙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合���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为其冀H×××××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作为李文合的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属于为了确定损失金额及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实际修复后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赔偿,但该损失经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原告亦实际支付了损失77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造成刘海生的房屋损失应先扣除由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中的主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故主挂车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6500元[(77000元-400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合保险金人民币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