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建国诉张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张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陈建国,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琼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福洪,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群,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维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洪、王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机器设备和工具包,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开始,每月租金8000元,租期开始后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大机器6台;3、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小机器及若干配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是香港利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是想以香港利昌实业公司在大陆开办企业,但是没有申办成功;3、公司开办期间,以香港利昌实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赁机器设备,所以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香港利昌实业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租赁合同、生产设备清单、CNC机器申诉报告。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生产设备清单、CNC机器申诉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香港利昌实业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原告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订立主体分别为“永盛/陈建国”和“利昌/张成”,该合同约定利昌张成租用陈建国的CNC车间的所有机器包括:CNC2台、线切割1台、切管机1台、风机1台、磨刀机1台、CNC油冷机1台,其余小部件另列明细清单。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开始,每月租金80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2013年6月1日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退回相关机器设备。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租赁纠纷有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租赁关系及欠款事实予以采信。租赁合同的订立主体为“利昌张成”和“永盛陈建国”,而非利昌实业公司和永盛,且被告提交的利昌实业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公证,租赁合同中利昌实业公司专用章无法核实为利昌实业公司的公章,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昌实业公司作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未经主管机关认可,不具备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被告所辩称本案所涉交易主体及债务人应为香港利昌实业公司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3年6月1日合同履行后,被告未支付租金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租金4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需返还的租赁合同中所确定机器7台,被告并未否认收到上述机器设备,同时也承认上述机器至本案起诉前亦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机器7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小机器及若干配件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生产设备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清单中亦无被告本人签名确认。故相关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将这些配件及小机器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此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国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机器租赁租金40000元。二、被告张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国租赁机器设备如下:CNC2台、线切割1台、切管机1台、风机1台、磨刀机1台、CNC油冷机1台。三、驳回原告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成承担800元,原告陈建国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邵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