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旻与被告顾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旻,顾宜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144号原告何旻,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宜才,男,1948年6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某医院退休医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旻与被告顾宜才返还财产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旻诉称,2012年7月,被告顾宜才经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信贷员程燕介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7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汇款300万元。因被告称时间短,一个星期就归还,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写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宜才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行为。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是借给咸明勇的,程燕是担保人。该借款只是从被告的账户上走了个帐,第二天就按照咸明勇和程燕的要求,从被告的账户上转到了他们指定的账户上。对此,原告均是明知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南京工商银行城东支行信贷员程燕因业务上的往来而相识,顾宜才与程燕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顾宜才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转入人民币300万元。7月31日,被告将该账户钱款分别汇入樊克仁账户200万元、樊军翔账户96万元、黄建账户2万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何旻以被告顾宜才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支付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00万元,但相关的事实与理由并未予以变更。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咸明勇和程燕。为此,被告提交了咸明勇、程燕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并由顾宜才见证的协议书及2013年2月27日原告何旻向本市迈皋桥派出所报警的记录。1、协议书载明:借款人咸明勇与担保人程燕向何旻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自2012年7月30日至9月30日止;咸明勇用款100万元,程燕用款200万元各自归还各自的本金、利息;咸明勇所借100万元中,98万元打入咸明勇账户,另2万元由顾宜才替咸明勇还黄建债务,直接打入黄建账户。对于该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协议书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书是被告与咸明勇、程燕之间协商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2、报警记录记载:2013年2月27日何旻到派出所报警称2012年7月28日、10月11日,咸明勇、程燕两人以借钱帮助咸明勇还银行贷款为由,先后向何旻借款300万元和45万元,其中300万元是何旻在南京市工商银行城东支行通过转账方式汇到咸明勇指定的顾宜才账户;另外45万元是何旻在自己办公室以现金方式给付咸明勇和程燕的。但此后咸明勇一直没有还款,且何旻与咸明勇、程燕均已无法取得联系,故要求民警立案。对于报警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也是被告告诉原告实际借款人是咸明勇和程燕,原告才向公安机关做的陈述。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报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顾宜才对何旻是否负有返还300万元的义务。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曾将30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对于该汇款行为,原告主张是因被告要求借款而发生,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协议书及报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构成反证,证明原告与咸明勇、程燕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而被告并未实际获取原告的300万元,且原告对此是完全明知的。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