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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四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秀子与崔占波、宋青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子,崔占波,宋青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四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子,又名周秀枝,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占波,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青枝,女,汉族,农民,系崔占波之妻。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周秀子因与上诉人崔占波、宋青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五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秀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上诉人崔占波、宋青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1日15时许,宋青枝和周秀子在位于卢氏县东明镇峰��村周秀子的地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崔占波闻讯赶来,继而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青枝用小木凳击打周秀子腰部,致周秀子受伤。受伤当日,周秀子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被诊断为:1、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周秀子住院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到2011年8月4日,共计54天,花去医疗费14917.1元。后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秀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周秀子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将诉讼请求增加到60028.04元,并在法定期限内补缴了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崔占波、宋青枝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二0一二年度临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卷宗的检材包括有周秀子的出院证及2011年8月4日出院当天的相关检查报告;周秀子的被抚养人赵兰英共有7个子女。原审���为:周秀子与崔占波、宋青枝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造成周秀子受伤的后果,崔占波、宋青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周秀子为小事与宋青枝吵骂,并互相厮打,造成其本人受伤的后果,周秀子自身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周秀子主张要求医疗费14917.1元,予以支持,虽然崔占波、宋青枝辩解周秀子在住院期间用药及检查费用超出治疗骨折的范围,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周秀子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6个月,但是并未提供医院的医嘱说明,应按照其住院天数(54天)计算。周秀子要求的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2011年6月11日到2012年1月21日),应为225天。但是周秀子主张按照221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周秀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7天计算,没有提出合理依据,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周秀子要求营养费按照90天计算,亦没有提出合理依据,应按照住院天数(54天)计算。周秀子主张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其确实受到损失,且提供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崔占波、宋青枝辩称周秀子的鉴定结论不真实、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崔占波、宋青枝的辩解和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周秀子的伤残程度应按照九级认定。周秀子主张崔占波、宋青枝损害其名誉,要求崔占波、宋青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周秀子的损失共计61958.54元[医疗费14917.1元,误工费12552.8元(221天×56.8元/天),护理费1350元(54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88元(5032.14元/年×5年÷7×20%。)]。结合案件事实,酌定周秀子承担30%的责任,崔占波、宋青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周秀子43370.98元(61958.54元×70%)。扣除崔占波、宋青枝已经支付给周秀子的25000元,崔占波、宋青枝仍应向周秀子支付1837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崔占波、宋青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秀子18370.98元。二、驳回周秀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秀子负担902元,崔占波、宋青枝共同负担398元。宣判后,周秀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自己与崔占波、宋青枝相互厮打错误,是崔占波、宋青枝对自己进行殴打,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原判认定护理费不当,病历资料显示出院后休息2个月,也应认定护理费,护理费应按2-3人、56.8元/天计算;原判不支持自己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崔占波、宋青枝答辩称:周秀子与崔占波、宋青枝相互厮打,双方过错相当,原判划分比例不当;周秀子是农民,其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情况,应当按照医嘱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数据标准确定,原判认定误工费56.8元每天偏高;周秀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复名誉等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周秀子的上诉请求。崔占波、宋青枝上诉称:原判采纳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周秀子部分医疗费不真实,部分用药与其受伤无关,该部分医疗费不应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秀子答辩称:原判采信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做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崔占波、宋青枝称医疗费不真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崔占波、宋青枝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卢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查明宋青枝和周秀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宋青枝的丈夫崔占波闻讯赶来,继而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青枝用小木凳击打周秀子腰部,致周秀子受伤。经法医鉴定,周秀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判决宋青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周秀子和崔占波、宋青枝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周秀子对于其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周秀子关于原判认定自己与崔占波、宋青枝相互厮打错误,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周秀子没有提交出院后需护理及护理人数的医嘱,其关于护理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周秀子没有提交其遭受精神损害及���誉受损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支持自己精神抚慰金、要求崔占波、宋青枝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崔占波、宋青枝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已经做出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崔占波、宋青枝关于原判采纳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崔占波、宋青枝关于周秀子部分医疗费不真实,部分用药与其受伤无关,该部分医疗费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周秀子负担1300元,上诉人崔占波、宋青枝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崔传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