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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县民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洞峪支行诉被告赵付义、孙学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洞峪支行,赵付义,孙学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民初字第01948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洞峪支行。地址:辽阳县吉洞乡吉洞村。负责人:王献昶,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晓满,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系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付义,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孙学礼,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退休教师。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洞峪支行(以下简称辽东农商行吉洞峪支行)诉被告赵付义、孙学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献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满、被告赵付义、被告孙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东农商行吉洞峪支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赵付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11.16%,2013年9月26日偿还,被告孙学礼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13500元、利息15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付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被告孙学礼负连带责任。被告赵付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孙学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我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赵付义以养羊缺少资金为由向吉洞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6日偿还,年利率为11.16%,被告孙学礼为担保人。2013年7月9日,吉洞信用社更名为辽东农商行吉洞峪支行,原债权债务亦归其所有。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只偿还了本金13500元、利息155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及辽银监复(2013)271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吉洞信用社与被告赵付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付义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学礼系担保人,依法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享有此债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付义偿还原告辽东农商行吉洞峪支行借款本金16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学礼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付义负担,被告孙学礼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屈志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