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周居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居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居经,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因患病不予关押,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居经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居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周居经购买毒品回家途中,经过遂溪县建新镇黄宅村村庙前公路时,遇到吸毒人员黄某某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周居经将毒品一小包卖给黄某某,获得人民币60元。黄某某拿着刚买的毒品回家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毒品1小包,净重0.09克,检见海洛因成分。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居经在遂溪县建新镇渡头村旁海滩的草丛中捡到一支火药枪,后将火药枪藏在建新镇渡头村自己住宅的杂物房内。被告人周居经于2013年10月15日归案时,自首供述其私藏枪支,当天建新派出所民警在周居经住宅的杂物房内扣押了火药枪一支。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枪型物体是自制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居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居经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枪支检验报告》;赃物的扣押清单;赃物、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周居经、证人黄某某分别对贩卖毒品现场照片、被缴获的赃款照片、毒品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居经对私藏枪支照片及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居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居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净重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居经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居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非法持有枪支,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居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9克、自制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