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继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20号楼下马路上,将陈某某向被害人方某某借用的一台牌号为黑BU97**蓝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同年10月7日被告人将该车开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吴某乙。该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学文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吴某乙的证言;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卖车协议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返还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