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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原同厂职工吴某某在工作上发生过矛盾,张某某伙同吴某乙(已死亡)、李某(身份尚未查清)在古冶区古范黑鸭子村至杜军庄村路段将吴某某拦截并对其殴打,三人将吴某某腰部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信;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郝明红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