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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贡婷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贡婷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9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嘉元路666号,负责人赵大哲,行长。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婷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相城支行)诉被告贡婷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贡婷婷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严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相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欠款本金341760.95元,利息及滞纳金109116.0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341760.95元,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09116.07元(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因被告在2013年11月14日归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442668元,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透支利息64176.04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约约定的计费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贡婷婷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贡婷婷向原告工行相城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0470003772856。在原告工行相城支行作为乙方向被告贡婷婷作为甲方(即牡丹卡申请人)发出的《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及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后被告贡婷婷领取了该张牡丹信用卡并开始使用。2011年12月,因卡遗失,被告贡婷婷重新补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18012710。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贡婷婷累计拖欠原告工行相城支行透支本金341760.95元,利息及滞纳金109116.07元,合计金额为450877.02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贡婷婷归还原告工行相城支行透支本金341760.95元及利息100907.05元,尚欠利息64176.04元。原告工行相城支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工行相城支行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一份、消费明细二份、利息清单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贡婷婷之间的信用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贡婷婷在使用信用卡造成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欠款本息,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贡婷婷累计拖欠原告工行相城支行本金341760.95元,利息及滞纳金109116.07元,合计金额为450877.02元理应归还。因被告贡婷婷在原告工行相城支行起诉之后的2013年11月14日归还了本金341760.95元及利息100907.05元,合计为442668元,故对于原告工行相城支行要求被告贡婷婷归还透支利息64176.04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约约定的计费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贡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贡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透支利息64176.04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约约定的计费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468元,由被告贡婷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