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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与展文才、马燕妮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展文才,马燕妮,马斌,崔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延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展文才,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燕妮,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斌,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崔丽娟,女,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诉被告展文才、马燕妮、马斌、崔丽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延荣、被告马燕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文才、马斌、崔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成公司诉称,被告展文才、马燕妮有偿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观园支行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该借款于2013年5月12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展文才、马燕妮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本息。被告马斌、崔丽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1、被告展文才、马燕妮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69181.5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马斌、崔丽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展文才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燕妮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一次性付清没有偿还能力,可以分期偿还。被告马斌、崔丽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展文才、马燕妮(甲方)与原告众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众保字(2008)XXX号],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08年4月28日向乙方提出担保申请,委托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甲方拟与工行大观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08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甲方请求乙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向乙方交存7500元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于《保证合同》签字前交存乙方,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间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标准为担保贷款金额的2.5%,担保费应在《保证合同》签字前一次付清;甲方违反约定,造成乙方为其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以乙方的代偿为基数,按1.0005%计算利息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乙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展文才、马燕妮向原告交纳保证金7500元。同日,原告众成公司(乙方、保证相对人)、被告展文才、马燕妮(借款人、被保证人)与被告马斌、崔丽娟(甲方、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众保字(2008)XXX号],约定:为实现众保字2008XXX号《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由于乙方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因借款人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或协议:2008综合贷40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借款人与工行大观园支行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08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借款合同;众保字2008XXX号《委托担保协议》系借款人请求乙方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依法与乙方达成的协议;2008综合贷40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乙方和工行大观园支行签订的乙方为借款人借款作保证担保的合同;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与众保字2008XXX号《委托担保协议》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甲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违约,造成乙方为借款人代偿本息等金额后,甲方将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的代偿金额及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2008年5月12日,被告展文才、马燕妮(借款人)、原告众成公司(保证人)、被告马斌、崔丽娟(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综合]字[滨州分]行[大观园]支行(2008)年[405]号),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向借款人被告展文才、马燕妮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9.28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保证、抵押担保,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的相关担保条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08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向被告展文才、马燕妮发放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展文才、马燕妮偿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息未按期偿还。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先后代被告展文才、马燕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大观园支行)支付借款本息55153.96元,截止2013年7月15日产生代偿利息5197.80元,合计60351.76元。2013年4月份,被告马燕妮向原告偿还1000元,原告未在诉讼数额中扣除。上述代偿款项,被告展文才、马燕妮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马斌、崔丽娟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催要代偿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反担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众成公司与被告展文才、马燕妮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众成公司、被告展文才、马燕妮与被告马斌、崔丽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原告众成公司、被告展文才、马燕妮、马斌、崔丽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展文才、马燕妮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致使原告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5153.9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扣减被告马燕妮已偿还的1000元,实际尚欠代偿借款本息54153.96元。因被告展文才、马燕妮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以由被告展文才、马燕妮承担自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5%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宜。被告交纳的保证金7500元应折抵相应数额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斌、崔丽娟作为反担保人,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应对被告展文才、马燕妮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展文才、马斌、崔丽娟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文才、马燕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153.96元及利息(包括: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5197.80元,以及以54153.9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5%计算的利息;被告交纳的保证金7500元折抵利息7500元);二、被告马斌、崔丽娟对被告展文才、马燕妮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46元,被告展文才、马燕妮、马斌、崔丽娟负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审 判 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