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丽玉与张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玉,张欧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丽玉。委托代理人田力,四川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欧。原告(反诉被告)陈丽玉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丽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力、张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陈丽玉诉称,2011年5月8日,陈丽玉代表台湾白玉佛教协会与张欧就白玉县佛学院僧舍建设工程签订了用工协议,即《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陈丽玉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张欧,并约定了各项单价计价方式及按工程进度付款的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张欧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陈丽玉也按约定每月按施工进度付款。但在履行协议中,张欧因无施工组织能力,管理不善等,无法完成施工进度,施工质量也不合格,致使陈丽玉原本打算工程在当年入冬前竣工并入住使用的计划落空,而数十名佛学院学生在冬天里也只能住在各种搭建的简易窝棚里受冻。现张欧已经无力继续施工,且工程亦未按期完工,陈丽玉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但对张欧施工的工程结算结果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共识。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陈丽玉与张欧因签订《协议书》形成的合同关系。本诉被告张欧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合同目前没有继续履行了,但合同目的还没有实现,陈丽玉没有支付完其工程款,双方应针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综上,不同意本诉原告陈丽玉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欧诉称,双方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陈丽玉将白玉县佛学院僧舍建设施工工程所有劳务承包给张欧,并约定按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包干人工费和辅料费的计算方式和按月进度付款的支付方式。同时陈丽玉在协议书中还承诺作基础补偿12万元;连续停材料5天以上,由陈丽玉负责全部工人的生活费及基本工资。协议签订后,张欧实际是承接的未完工工地的续建任务,其入场后总计完成建筑面积6078平方米,扣除未完成的工作量组成部分,则实际应按照409元/平方米计算,总金额为2485902元;另有前期工程遗留的两栋建筑抹灰面积共计1056平方米,应按照协议的2.1条计价;基础挖方应补助120000元,土方回填费62600元,以上各项总计应由陈丽玉支付工程款274740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448000元,则陈丽玉实际尚欠我方工程款1299402元。上述款项陈丽玉至今未支付,其还应承当因此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此外,在协议履行期间,陈丽玉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李汝彬以工程潜在规则为由,对张欧及其施工班组吃拿卡要,并故意在工程量计算尚严重偏离事实,克扣工程进度款,导致每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不足;又因其材料预算错漏百出,导致工人施工期间停工待料累计二十余天,应按约负担停工期间工人的基本工资及生活费;并且每月的工程进度款计算书都是由项目经理单方编制,我方一直对此内容表示异议,故陈丽玉以此作为计算依据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加之,我方停工后,又有第三任施工队进场施工,致使我方留在工地上的龙门架、搅拌机等工程机械被拆烂,则应赔偿损失。综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陈丽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99402元,及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300000元(计算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支付因连续停工5天以上,应负担的基本工资及生活费150000元;支付工程机械损失60000元。反诉被告陈丽玉辩称,其尚欠工程款未支付是事实,但张欧所主张的未付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实际上双方从未按照协议条款2.2条的包干价结算,均是按照工程进度,按月支付的工程款,张欧明知并且已经接受了部分工程款项,且协议亦约定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70%,剩余的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张欧。现张欧并未按期完工,且也未实际履行合同,我方愿意按照其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按照我方计算结果,其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为1970411.83元,扣除我方已经支付1491067元,以及还应扣除的罚款费用241495元和张欧退场时产生的费用71484元,则我方仅欠其少量工程款;而张欧诉请前期未完工建筑的抹灰、基础挖方补助、土方回填均已涵盖在我方计价里了,不应再单独计算;其主张的停工期间的基本工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停工的原因并非陈丽玉所导致,而是张欧管理不善造成的;其所主张的工程机械损失亦不能成立,张欧未继续施工后,需要拆除其遗留的工程机械,这部分不存在损失问题,且拆除后机械设备亦全部交还给张欧。综上,张欧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发包人陈丽玉与承包人张欧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欧对白玉县白玉寺佛学院重建工程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白玉县白玉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全部内容及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协议第二条为工程承包范围,第一项为已建基础、主体、未完成的工程量,包括砌砖、内墙抹灰、外墙抹灰等事项的具体计价方式;第二项为未建工程,包括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按建筑面积包干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如小五金、各种小型机具用具、搅拌机、龙门架(超设计变更、防盗门、塑钢窗除外)为500元/平方米。协议第三条为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双方责任,即陈丽玉委派李汝彬、南嘉等人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现场工程进度、工程技术、工程质量、拨付工程进度款确认等全面管理工作;张欧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布置,严格按施工验收规范和有关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必须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承包人张欧应遵守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管理标准组织施工,随时杜绝、消除安全隐患,由于承包人张欧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第七条约定连续停材料5天以上,由发包方陈丽玉负责全部工人的生活费,5天以上负责基本工资及生活费,“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量确认由张欧在每月30日前提交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给陈丽玉派驻的现场代表;经现场代表确认签字后,拨付工程款,次月5-10日内按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给张欧,剩余的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保修金外,15天内全部支付给张欧。协议第九条约定了质量保修责任。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上述《协议书》第二页下方书写有以下字迹:“基础补偿十二万元整,因天灾工程得顺延”,“如在11月15日以前未完成主体断水,补偿120000元作废”。陈丽玉、张欧一致陈述上述字迹由陈丽玉书写。涉案建设工程为原址重建白玉县白玉寺佛学院房屋,本案中张欧实际施工的部分系对他人前期所建工程的续建,且其亦未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内容。张欧实际施工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施工期间张欧先后完成了宿舍、大教室、小教室、登记室共16栋房屋的基础主体部分的修建,其中2栋房屋未完成主体封顶。在张欧施工期间,发包方按月制作结算表并据此向承包人张欧支付进度款。其中“工程队伍5月结算”中载明:撤除原龙门架走道等共计工时费(包干)3500元、宿舍一2栋工程量共计21116.12元等内容共计9项;5月应结算费用包括9项,计价总金额为216574.8元,按合同70%支付为151602.36元。“工程队伍6月结价”中载明:堪布宿舍(至二楼砖体完工)共计工程款79431.6元、宿舍一3栋(至屋面完工及内外墙抹灰)共计工程款38552.17元、土方开挖的费用为48524.8元、土方超挖量的费用为25205元等内容共计14项;其中12项的总计工程款为368925.14(除土方开挖、土方超挖量的费用),按合同70%计价为258247.6元,再加上土方开挖、土方超挖量的费用以及保险费用10000元(即100人×100元/人),并扣除材料浪费罚款1000元,6月应付款为340977.4元。“工程队伍7月结算费用”中载明:堪布宿舍及二楼楼面支木完成的工程款计价为29694.6元、土方开挖为本月开挖大教室和宿舍一2栋的工程计价46679.96元(包干价12万内摊派,每平方68元)、土方超深挖为大教室和宿舍一2栋的工程计价11157.5元、超深毛石矿回填为大教室和宿舍一2栋的工程计价33472.5元、人工室内挖填土方找平的工程计价为35209元等内容共计21项;其中17项的总计工程款为356639.78元(除土方开挖、土方超深挖、超深回填、人工挖填的费用共计126518.96),按补充约定支付80%计为285311.82,以上费用再加上土方开挖、土方超深挖、超深回填、人工挖填的费用126518.96元,则7月应付工程队伍费用为411830.78元。“8月份工程队伍费用”中载明:宿舍一1栋的工程款为51181.6元、土方开挖费用为5168元、土方超深挖费用为875元、超深混泥土回填费用为2625元、室内地平费用为3803.8元等内容共计23项,其中20项的总计工程款为377057.5元(除土方开挖、土方超深挖、超深回填的费用共8668元),按80%的比例计价为301646元,以上费用加上土方开挖、土方超深挖、超深回填的费用共8668元,再扣除罚款2500元,则8月的应付款项为307814元。“9月工队队费用”中载明:宿舍一1栋1楼混泥土完工的工程款为18036元等内容共18项,上述18项的工程款总价为144797元,按合同支付80%,则9月应付款项为115837.6元。“10月工程队伍费用”中载明:堪布宿舍主体完工则工程款为26649.68元等内容共计19项,以上19项的工程款共计256745.68元,按合同约定80%计,金额为205396.54元,再加上单独计费的“已做菠萝块及柱头”的费用16290元,则10月应付工程款为221986.54元。庭审中,陈丽玉陈述按照张欧实际施工期间即2011年5月至同年10月,每月完成量计算的应付工程款分别为216574.80元、452654.94元、483158.74元、385725.5元、144797元、273035.68元,共计金额1955964.66元,再加上10月以前漏算工程款项14465.17元,即包括大教室1楼砖柱、大教室1楼砖柱抹灰、宿舍二9-16轴填土、宿舍一1栋2楼支木、宿舍一1栋2楼构造柱钢筋及宿舍一13栋室内天棚阳台抹灰的工程量,则陈丽玉自认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970411.83元。陈丽玉主张其已向张欧支付工程款1491067元,并提交了相关凭据。交易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载明,银行卡转帐金额140638元、转入户名为张欧等内容;交易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的银行回单中载明,银行卡转帐金额340977元、转入户名为张欧等内容;交易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的银行回单中载明,银行卡转帐金额411763元、转入户名为张欧等内容;交易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的银行回单中载明,银行卡转帐金额298639元、转入户名为张欧等内容。2011年11月期间的领条或借条等共计9张,金额161500元,上述9张字据上均载明有张欧书写的“同意支付”等字样。庭审中,张欧认可已经收到陈丽玉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448000元。张欧施工期间,因施工不良或材料浪费、无故停工等原因,佛学院现场管理处曾对张欧的施工班组进行罚款处罚,张欧分别在上述处罚通知单中签署“同意执行”字样。庭审中陈丽玉认可上述处罚扣款金额已在按月计算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陈丽玉就其主张的其余扣款事实未举出证据材料。2012年5月期间,陈丽玉安排人员拆除了张欧施工期间安放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包括三台搅拌机、两台龙门吊底座等,但双方对于机械设备的拆除及由此产生拆除费用的负担等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拆除后上述机械设备已经交还给张欧,张欧将上述机械设备用于抵偿个人债务。陈丽玉、张欧一致陈述,张欧自2011年11月后未再施工,2012年6月陈丽玉在拆除机械设备后接收了由张欧施工的工程,但双方对于涉案建设工程的交付没有任何交接手续。涉案建设工程在本案审理期间,由案外人在张欧未完成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已经全部完工,但工程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陈丽玉已经全面接收该建设工程并实际使用房屋。本案诉讼中,双方曾申请对涉案建设工程中由张欧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本院据此委托成都钟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鉴定机构退回上述委托事项。成都钟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因涉案建设工程仅有部分鉴定资料,且大部分未经双方签字认可,无法对建筑面积及工程量进行计算;又由于施工方张欧中途进场施工、中途退场,且未办理交接手续,因此无法对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明确的施工界面划分。鉴于上述情况,申请退回鉴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双方未形成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等现场文件,亦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的工程图纸或施工计划、方案等相关施工材料。诉讼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向陈丽玉、张欧释明,因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告知双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陈丽玉、张欧均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陈丽玉往来大陆地区通行证、张欧身份信息查询单、协议书、银行回单、领条、借条、5-10月工程队费用结算单、处罚通知、施工不良照片、关于工地近期事件处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本院认为,一、本案管辖及法律适用。陈丽玉系台湾地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及第五条关于“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规定,因本院系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台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二、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陈丽与张欧针对白玉寺佛学院的房屋施工签订合同,故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欧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陈丽玉在本案中主张解除与张欧之间因签订“协议书”形成的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民事责任承担。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陈丽玉与张欧签订的“协议书”虽属无效,但涉案工程中由张欧施工完成的部分,已实际由陈丽玉接收并投入使用,且陈丽玉、张欧在诉讼中均要求按约结算工程价款,则本院对于双方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陈丽玉与张欧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已建工程的分项计价及未建工程按建筑面积包干计价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由于施工期间双方未形成确认一致的现场签证等文件,加之张欧系中途进场施工、中途退场,双方亦无任何交接手续,则既无法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亦无法通过现有证据材料确认张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双方在施工期间按月所形成的“工程队伍结算费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认定,故涉案工程由张欧施工的部分,应付工程款总价为1970411.83元,已付工程款为1448000元,陈丽玉还应当向张欧支付工程款522411.83元。本案中,陈丽玉主张在张欧施工期间因罚款事项等应扣除款项241495元,因诉讼中陈丽玉认可关于罚款扣除费用已经在按月结算费用中予以扣除,且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还存在未扣款的费用,则其关于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4149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丽玉还主张应扣除因张欧退场而产生机械设备拆除费用、工程修补费等共计71484元,本院认为陈丽玉并未举证证明工程需要修补及其费用大小,而其所相关举证据材料并非支付费用的财务凭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核实并确认拆除机械设备应当产生的费用大小,加之陈丽玉在拆除机械设备、要求张欧退场时并未与张欧达成一致意见,也无证据表明张欧已经同意拆除机械设备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故对于陈丽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欧主张停工损失费用150000元应由陈丽玉承担,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停工原因系连续停材料5天以上,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欧还主张应由陈丽玉承担其工程机械损失6万元,虽然陈丽玉单方安排人员对张欧施工期间安放的工程机械予以拆除,但上述工程机械拆除后已经交由张欧保管且张欧已经将上述机械用于抵偿个人债务,且张欧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机械因拆除而毁损及损失的大小,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欧还主张应由陈丽玉按约支付基础挖方补偿120000元及土方回填费用62600元,因协议注明“如在11月15日以前未完成主体断水,补偿120000元作废”,且双方在按月依照实际施工量结算的工程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土方开挖、土方超深挖及超深回填等事项的费用,则张欧主张单独另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陈丽玉欠付工程款,但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计息标准没有约定,则陈丽玉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张欧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罚息,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欧修建的工程未完工,故协议关于进度款以外的工程款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保修金外,15天内全部支付”的约定无从参照适用。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陈述的涉案施工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本院认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即上述时间为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陈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欧工程价款522411.83元。二、陈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欧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陈丽玉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丽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陈丽玉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42.31元,由陈丽玉承担6500元,张欧承担4042.31元。如不服本判决,陈丽玉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张欧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刘 蓓代理审判员 白福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