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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张某乙,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2004年3月份张某乙在金铜矿业打工时与我相识。我们在2006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育有一女张某丙。××××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张某乙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现请求依法判令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婚生女由张某甲抚养,张某乙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张某乙承担诉讼费。张某甲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甲和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麻埠镇桂花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某乙于2012年12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某丙出生时间。张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张某甲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份张某甲与张某乙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6年12月19日生下一女张某丙。××××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张某乙于2012年12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张某甲诉讼来院。另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良好地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张某乙下落不明,婚生女应由张某甲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迎审 判 员  杜德龙人民陪审员  宋承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