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福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于福星,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福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李健,代理审判员王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星诉称,原告名下有冀BR26**号乘龙自卸汽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4月28日在古冶区北环路汇园水泥西侧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公估损失为100165元,公估费3005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付全部损失,双方产生纠纷,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办理。公估损失过高,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817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明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0016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书属于原告于福星单方委托,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费用,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书没有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公估费实际花费300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拖车服务费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于福星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冀BR26**号自卸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张,证明原告于福星驾驶冀BR26**号自卸车直行追尾一辆货车,本车负全责。经质证,被告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R26**号自卸车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R26**号自卸车还款记录良好至今无欠款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庭后提交冀BR26**号自卸车的修车发票一张,证明冀BR26**号自卸车配件及工时费用共计100200元。证据八修车发票为原告庭后提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原告将修车发票提交法庭,被告不再参加质证,对该证据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修车发票系滦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开具的,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原告所有的冀BR26**号自卸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日24时止。2013年4月28日,在唐山市古冶区北环路汇园水泥西侧与一辆货车发生追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查勘,认定原告于福星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100165元,实际修车费用花费100200元,评估费3005元,此次事还给原告造成5000元施救费的损失,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8205元。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抗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福星单方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对公估报告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施救费过高,被告不予赔偿。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81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福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817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