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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申川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川,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申川,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辩护人崔国强,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申川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申川及其辩护人崔国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3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西村口的南北路上,将骑电动车的张静芝拽倒在地,因张静芝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张静芝拖行数米后将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苹果”手机和22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18元。二.2013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门前,将骑电动车的贾丽娟拽倒在地上,因贾丽娟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法将贾丽娟拖行数米后将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1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三.2013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孟州市一中门前的太行大街东段,伸手拽骑电动车的李冬燕肩上的挎包,将李冬燕拽倒在地上,被告人王申川驾驶摩托车向前行驶数米后返回李冬燕跌倒处,采取威胁的方法从李冬燕处抢走现金40元。四.2013年5月3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德众物流园门口的路上欲将乔某某的挎包抢走,但未得逞并遭到乔某某的训斥,被告人王申川随后骑车逃窜。五.2013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沁阳市华泰印刷公司门口,将骑电动车的张兰兰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联想”手机和1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6元。六.2013年6月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孟州市东环路屠宰场门口,将骑电动车的薛瑞红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金立”手机和15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七.2013年6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孟州市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将骑电动车的马艳平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小米”手机和3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74元。八.2013年6月4���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沁阳市老市政府南侧的路上,将骑电动车的邢朝霞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HTC”手机和350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综上,被告人王申川抢劫作案3起(第1至3起),价值1503元;被告人王申川抢夺作案5起(第4至8起),价值6505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申川犯罪所得的5部手机予以掩饰、隐瞒,价值2743元。被告人王申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申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申川抢夺被害人乔某某财物时,由于被告人王申川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申川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申川抢劫犯罪行为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申川抢夺犯罪行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申川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自己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夺罪;2.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3.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被告人王申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申川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夺罪;2.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3.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4.被告人王申川无前科,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西村口的南北路上,将骑电动车的张某某拽倒在地,因张某某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张某某拖行数米后将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苹果”手机和22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18元。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申川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骑摩托车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西村口抢了一个女子的包。在拽包的同时也将这名女子拽倒在地上,她当时在地上拽着包没有松手,我就拽着包往前拖行了一、二米,后来她松开手了,我就把包抢走了,包里有一部“苹果”手机和至少220元现金。后来我告诉王龙龙说这部“苹果”手机是抢来的。在将手机给张某某时也告诉他说这手机是我抢来的。(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王申川曾经给过我一部“苹果”手机,当时他告诉我说是抢来的。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5月21日晚上我骑电动车回家,走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村口的路上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包抢走了。抢包时我拉着包没有松手,嘴里还喊着:“抢劫了!抢劫了!”车上的人还是拽着我的包不松手,我被往前拖行了大约二、三米后才松手。包里有一部“苹果”手机和现金等物品。案发后王申川的家人对我进行了赔偿,我对王��川的行为表示谅解。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二.2013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门前,将骑电动车的贾某某拽倒在地上,因贾某某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贾某某拖行数米后将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1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申川供述:又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我骑摩托车在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门前抢包时将一名女子拽倒在地,当时她没有松手,我就拽着包将这名女子往前拖行了二、三米,这名女子松开手以后我把包抢走了。包里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10元现金,后来我将手机给了张某某。(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王申川曾经给过我一部手机,我知道这手机来路不正。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3年5月30日晚上我骑电动车回家,走到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门前的路上时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将我的包抢走了。他抢我包时将我拽翻在地上,我拉着我的包没有松手,这个人就拽着我的包往前拖行,我当时身体很疼就松手了。包里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10元现金。案发后王申川的家人对我进行了赔偿,我对王申川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他从轻处罚。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三.2013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孟州市一中门前的太行大街东段,伸手拽骑电动车的李某某肩上的挎包,将李某某拽倒在地上,被告人王申川驾驶摩托车向前行驶数米后返回李某某跌倒处,采取威胁的方法从李某某处抢走现金40元。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申川供述:我骑摩托车在孟州市一中门前的路上抢包时将这名女子连人带车拽倒在地上,但没有将包拽走。我就骑着摩托车往前走了一段后又拐回来到了这名女子身边,这个时候这名女子从地上站起来对我说:“我包里就这么多钱,我把这些钱都给你了!”我说:“把钱拿来!”然后她就从包里掏出来几十元钱给我了。我把她拽倒在地上往前走了一段后又拐回来到她身边,她知道我想抢她的包,她看上去很害怕,我想着是她不想让我伤害她才把包里的钱给我的。这次抢了至少有40元现金。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5月31日凌晨我骑电动车在孟州市一中门口附近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抢包时将我拽倒在地上,那个骑摩托车的人没有停又往前走了一段后拐回来,嘴里骂骂咧咧地走到我身边说:“把钱拿出来!”,当时路上没人,我心里很害怕,怕他对我实���伤害,我就赶紧将包里的几十元现金给了他,并对他说:“就这么多钱,我都给你。”案发后王申川的家人对我进行了赔偿,我对王申川的行为表示谅解。四.2013年5月3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德众物流园门口的路上欲将乔某某的挎包抢走,但未得逞并遭到乔某某的训斥,被告人王申川随后骑车逃窜。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申川供述:我骑摩托车在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门口抢一名男子的包没有抢走,那名男子还骂了我,我就赶紧骑摩托车跑了。2.被害人乔某某陈述:2013年5月30日晚上我沿着新孟路步行走到孟州市德众物流园门口附近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抢包了,但他没有抢走,我还骂了他几句,然后这个男子就骑摩托车跑了。3.辨认笔录。五.2013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申川驾��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沁阳市华泰印刷公司门口,将骑电动车的张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联想”手机和4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6元。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申川供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骑摩托车在沁阳市华泰印刷公司门口抢了一名女子的包,包里有一部“联想”手机和现金,后来我将手机给了张某某。(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王申川曾经给过我一部“联想”手机,我将这部手机让殷冬希用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6月1日晚上我在沁阳市华泰印刷公司门口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抢包了,包里有一部“联想”手机和40元现金。3.证人殷某某证明:张某某曾经给过我一部“联想”手机。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六.2013年6月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孟州市东环路屠宰场门口,将骑电动车的薛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金立”手机和10余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申川供述:我骑摩托车在孟州市屠宰场门口抢了一名女子的包,包里有一部手机和现金。后来我将手机给了张某某。(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王申川曾经给过我一部手机。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3年6月2日晚上我骑电动车在孟州市滨河公园东边的路口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包抢走了,包里有一部“金立”手机和一二十元现金。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七.2013年6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孟州市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将骑电动车的马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小米”手机和3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74元。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申川供述:我骑摩托车在孟州市清风路农坛路路口附近抢了一名女子的包,包里有一部“小米”手机和300元现金。(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王申川曾经给过我一部“小米”手机,我将这部手机让党妞用了。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6月2日晚上我骑电动车走到孟州市计划生育指导站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包抢走了,包里有一部“小米”手机和300元现金。3.证人证言:(1)证人党某证明:张某某曾经给过我一部“小米”手机。(2)证人王某某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王申川告诉我说他抢了一部“苹果”手机。后来王申川又给了张某某几部手机。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八.2013年6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申川驾驶其无号牌红色“新动力125”摩托车到沁阳市老市政府南侧的路上,将骑电动车的邢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HTC”手机和350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申川供述:我骑摩托车在沁阳市老市政府前的路上抢了一名女子的包,包里有一部“HTC”手机和至少3500元现金。2.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13年6月4日晚上我骑电动车在沁阳市政府往南的路上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包抢走了,包里有一部“HTC”手机和3000元左右的现金。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综合证据为:1.辨认笔录。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被害人及其家属书写的证明材料、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两份。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证明:我是孟州市看守所管教民警。王申川没有向我反映过他被刑讯逼供、诱供。(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张某甲证明:王申川没有说过他被刑讯逼供、诱供。4.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5.视听资料:辨认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卡口照片。综上,被告人王申川抢劫作案3起(第1至3起),价值1503元;被告人王申川抢夺作案5起(第4至8起),价值644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申川犯罪所得的5部手机予以掩饰、隐瞒,价值2743元。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申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申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申川抢夺被害人乔某某财物时,由于被告人王申川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申川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申川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申川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申川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申川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结合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贾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调��笔录和对郭掌权、李忠诚、刘涛涛、韩世川、张相宝的调查笔录,被告人王申川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申川无前科,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申川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申川及其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申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