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琴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王琴,女,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其英。被告王飞,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琴诉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其英、被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原告王琴与被告王飞于2012年夏天相识,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飞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日还清,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王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飞因需向原告王琴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10月1日还清,被告王飞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琴与被告王飞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飞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飞偿还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琴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帐号:20×××88)。审判员 於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