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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毛祥世与马丁股东权益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祥世,马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毛祥世,浙江省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德令哈市。委托代理人:郭丽玉,浙江省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马丁,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申请执行人毛祥世于2013年3月21日,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第八条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毛祥世的委托代理人郭丽玉认为由于马丁未按约交付采矿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本的行为,给其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按协议约定由马丁承担200万元违约金。被执行人马丁辩解未能交付部分证照的行为,并非出于故意,且及时得到补救,并未影响矿权的实际转让,双方协议已实际履行,不存在违约。经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该调解书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从协议内容看承担200万元违约金以“一方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为前提,而对是否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执行人毛祥世诉讼目的是变更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其所有,当事人双方就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发生争议与调解书股权转让的内容具有相对独立性,执行程序无权作出认定,当事人对此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毛祥世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云峰审 判 员  邵凤娟代理审判员  刘尚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