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某路46号某厂宿舍304房间,见房门未锁,遂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放于枕头下的价值人民币240元的诺基亚5233手机一只,后销赃给他人。2、2013年7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某路某饰品厂宿舍407房间,见房门未锁,遂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曾某甲于枕头下的价值人民币580元的天翼中兴N780手机一只,后销赃给他人。3、2013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北苑街道某网吧,趁被害人曾某乙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酷派8060手机一只,后销赃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曾某丙、曾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网吧上网人员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