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润良与被告张绍辉、被告谢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润良,张绍辉,谢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47号(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贾润良,男,住石家庄市。被告张绍辉,男,住石家庄市。被告谢坤,女,住石家庄市。原告贾润良与被告张绍辉、被告谢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润良、被告谢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润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4日两被告因购买位于井陉县陉山双星的住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之后又向原告借款98000元用于装修,期间归还部分借款,现仍欠2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书,并将该协议留存在井陉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备案,并将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交给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认原告享有对井陉县城陉山双星住宅楼2-1-2701单元房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坤辩称,借过原告的钱,诉状中说的都对。被告张绍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协议离婚。2012年10月14日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2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张绍辉借贾润良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三个月),借款人:张绍辉、谢坤,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4日”,后又于2013年5月16日借原告人民币9800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贾润良玖万捌仟元整,小写(98000),借款人谢坤(身份证号×××),2013年5月16日���。二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现仍欠原告250000元。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00000元付2000元利息,被告谢坤无异议。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井陉县城陉山双星住宅楼2-1-2701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到井陉县房管所办理登记,但因当时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故未办理他项权证书,2013年9月16日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后,双方也未到房管所补办证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欠条,被告谢坤对此无异议,故对被告借原告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双方虽达成了抵押协议书,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请求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辉、谢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润良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6520元,由被告张绍辉、谢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哲宇审判员 仇彦云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建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