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乌中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余二宝与席呼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初字第503号原告余二宝,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席呼和,又名呼和,男,39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原告余二宝诉被告席呼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白宝山、代理审判员樊琴、人民陪审员王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呼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二宝诉称,2011年4月25日和2011年4月26日,被告席呼和分两次向原告余二宝借款34000元,并同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席呼和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和2011年4月26日,被告席呼和分两次向原告余二宝借款34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此款至今未偿还。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余二宝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席呼和出具的两张欠条,合款34000元,拟证明被告席呼和向原告余二宝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席呼和虽然认为该欠条的“席呼和”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其向本院申请鉴定后未到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未能依法进行技术鉴定,故本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应予以采信。被告席呼和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席呼和向原告余二宝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席呼和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余二宝要求被告席呼和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余二宝要求被告席呼和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呼和偿还原告余二宝借款人民币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余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余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山代理审判员  樊 琴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吉木斯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