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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行执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铁岭市人民政府和王国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铁岭市人民政府,王国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铁银行执审字第00007号申请人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强,市长。被执行人王国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铁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铁征补字(2013)第(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12月3日补充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铁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对被申请人王国有作出铁征补字(2013)第(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经本院审查认为,铁岭市银州区政府道南地块建设项目是一项加快城市落后地块改造,并兼具拓宽城市道路等公共事业功能的建设项目。申请执行人铁岭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该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征收方案和评估机构均以法定程序予以公示和选定,对被执行人王国有作出的征收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其房屋的评估及补偿是客观的,未损害被征收人王国有的利益,对其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的损失均作了合理的补偿,评估报告、征收决定、催告书也已依法送达,并且申请执行人铁岭市人民政府还做出了恰当的风险评估。2014年1月3日,申请人铁岭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撤回非诉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铁岭市人民政府撤回非诉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秀娟审 判 员 : 胡 静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苗铁钢 微信公众号“”